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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第一次修正: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1988年1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根據憲法修正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做了相應的修改,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這些規定為國有土地進入市場奠定了法律基礎。

                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8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8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88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二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根據憲法修正案和國務院關于提請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二、第四十條修改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三、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并處罰款。”

                五、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機構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一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統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七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使用。

                第十八條 采礦、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九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廢、破壞耕地的行為。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經過批準,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所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準。

                征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征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由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請批準,辦理征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于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盡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征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準權限經批準后劃撥。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的,無償劃撥。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第三十五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征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村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四條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五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九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可以并處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五十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并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并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1982年5月14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同時廢止。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年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是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

                (二)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并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善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于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權限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準,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并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準后進行。禁止毀壞森森、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個人長期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

                第四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冷言冷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第六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重建、擴建。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文件、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應當祟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除非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八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第八十一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八十二條

                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八十三條

                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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