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一條為改善和加強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費,根據《》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征地管理費系指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用地單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統一負責、組織、辦理各類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有關事宜,由用地單位在征地費總額的基礎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費用。
第三條實行征地包干的,應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所屬的征地服務機構與建設用地單位協商,簽訂征地包干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嚴格履行雙方簽訂的協議。
第四條征地包干的三種形
第一條為改善和加強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費,根據《》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征地管理費系指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用地單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統一負責、組織、辦理各類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有關事宜,由用地單位在征地費總額的基礎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費用。
第三條實行征地包干的,應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所屬的征地服務機構與建設用地單位協商,簽訂征地包干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嚴格履行雙方簽訂的協議。
第四條征地包干的三種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所屬的征地服務機構,采取包工作、包費用、包時間的三包方式,負責征地全過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發生的全部費用經科學測算后,由用地單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或征地服務機構按規定期限將土地交付用地單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所屬的征地服務機構,采取包工作、包時間、不包費用的方式,負責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土地交付用地單位,征地費用按實際發生計算,由用地單位直接支付給被征地單位。
(三)單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所屬的征地服務機構,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費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用地單位負責對擬征用的土地進行勘察、登記,做好征地的組織協調工作,協調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制定征地安置、補償方案,辦理用地手續等事宜。
第五條征用土地管理費的收取標準:
(一)實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費總額的以下比例收費: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頃(1000畝)以上(含66.67公頃)、其它土地133.34公頃(2000畝)以上的(含133.34公頃),征地管理費按不超過3%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頃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頃以下的,征地管理費按不超過4%收取。
(二)實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費總額的以下比例收費: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頃以上(含66.67公頃)、其它土地133.34公頃以上的(含133.34公頃),征地管理費按不超過2%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頃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頃以下的,征地管理費按不超過2.5%收取。
(三)實行單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費總額的以下比例收費;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頃以上(含66.67公頃)、其它土地133.34公頃以上的(含133.34公頃,征地管理費按不超過1.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頃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頃以下的,征地管理費按不超過2%收取。
(四)只辦理征地手續不負責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費。
第六條補辦征地手續、并需要重新進行勘察、登記的建設項目,無償劃撥的國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項目的征地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定后,報省政府批準實施,并抄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備案。
第七條按照第四條第一項全包式進行征地的,如征地過程中出現不可預見情況,可由負責征地的單位據實與用地單位另行結算不可預見費用。
第八條征地管理費的減免范圍
(一)黨政機關、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小學校、幼兒園、福利院、敬老院、孤兒園、婦幼保健、防疫站、殘疾人企業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費。
(二)差額預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業單位為修建辦公樓、宿舍樓征用土地,減半收取征地管理費。
(三)搶險救災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費。
第九條征地費用一般由以下幾項費用組成;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地下附著物和拆遷補償費。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具體收費標準、計算方法,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條征地管理費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門在征地、安置、拆遷過程中的辦公、業務培訓、宣傳教育、經驗交流,儀器、設備的購置、維修、使用費和其他非經費人員的必要開支。
第十一條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征地管理費,應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上交的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確定。報國務院審批的建設項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費的1.5%上交國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級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審批建設項目過程中的必要開支。
第十二條征地管理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鄉(鎮)村建設用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財政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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