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泉市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龍政辦發〔2013〕143號
第一條 為了切實維護林地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林地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辦法》和《麗水市關于加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推進現代農(林、漁)業發展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是指將林地流轉雙方依法進行林地流轉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記載于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簿的行為。
第三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是證明林地流轉關系和權益的有效憑證,是林地流轉受讓方實現林權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審批等事項的權益證明。
第四條 市林業局是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登記機關,市林權管理中心是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的承辦機構。
第五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開展林地流轉,第七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應當以宗地為單位申請,每宗地單位面積需達到100畝(含)以上。宗地是指流轉林地界限封閉的地塊。
第八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期限以流轉合同期限為準,最低不得少于10年,但最長不能超過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九條 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公示;
(五)記載于登記簿;
(六)發證。
第十條 申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審批表;
(二)流轉雙方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流轉合同原件;
(四)申請登記宗地林權證原件;
(五)申請登記的宗地附圖、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請登記山片公示情況證明;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由流轉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市林業局提出登記申請,經市林業局審查核準,核發林地經營權流轉證。
(一)出讓方未依法取得林權證的;
(二)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糾紛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轉合同的;
(四)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五)被司法機關依法查處或者凍結的;
(六)屬于生態公益林以及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的;
(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流轉的。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的,需經發包方同意(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并經鄉鎮(街道)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 集體統一經營(統管山)的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須經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后,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的,由出讓方所在地村委會在村務公開欄中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七天。在公示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申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的,流轉雙方必須持有效身份證明,到林權管理中心現場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生再流轉,申請轉移登記的,除需提供第十條規定材料外,還需征得原林地承包人同意,并要求三方到場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登記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八條 對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發證。
第十九條 對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在公示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書面異議,登記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書面異議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當不予登記。
第二十條 對不予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登記申請的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在記載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簿時,應同時在林地出讓方林權證上注記該宗地受讓方、流轉期限等《林地經營權流轉證》信息,并對原林權證的林權抵押、林木采伐等權限進行限制。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申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手段獲得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的,登記機關予以撤銷原登記,收回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或者公告作廢,申請人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