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則)
【審判規則】
1.申請人以戶主名義申請農村宅基地后依法領取了建設用地許可證,并在該建設用地上建設房屋。盡管該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申請人名下,但因我國農村宅基地實行一戶一宅制度,且申請人取得的宅基地面積是根據該省標準并按照戶內人口確定的,因此,該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系申請人戶內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
2. 被繼承人個人生前以戶主名義申請農村宅基地并在該地上建設房屋的,該房屋系被繼承人家庭全部成員共同共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應當首先進行分家析產,即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先予以分割,再將屬于被繼承人的份額作為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
【關 鍵 詞】
民事 法定繼承 戶主 農村宅基地 建設用地許可證 一戶一宅 宅基地面積 戶內人口 家庭共同財產 法定繼承人 分家析產 遺產
【基本案情】
溫XX與林XX系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未生育子女,而是共同收養溫永興、溫永堅、溫麗治三人。在以溫XX為戶主的家庭中,登記的常住人口為六人,包括林XX、溫永興以及兒媳溫雪蘭、孫子女溫文勇和溫雅虹。其中,溫永堅早已于1972年死亡,其妻林鉛蕉則于次年改嫁,二人共有一女溫小瓊;溫XX、林XX因病先后于2001年、2002年死亡。經查明,溫永興等法定繼承人在溫XX與林XX死亡后,并未對溫XX、林XX死亡時其二人與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
另查明,1995年12月15日,溫XX曾向集美土管局(廈門市集美區土地管理局)提出農村宅基地申請。集美土管局審查后,依法頒發了以溫XX為土地使用人的第100號建設用地許可證。上述建設用地許可證中記載:溫XX戶共計六人,許可溫XX戶在海滄鎮溫厝村10組的一百二十平方米范圍內建設房屋。此后,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3日依法頒發了《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以及《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其中,《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將溫XX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并標明溫XX已死亡的事實以及上述房屋于2000年建設完成、建筑面積共計二百四十平方米的情況。此外,《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的備注欄中還載明:溫XX所建設房屋的實際面積為三百六十平方米,其中有一百二十平方米為違法超標建設。
溫永興、溫雪蘭、溫雅虹、溫文勇以宅基地系由溫XX申請,在溫XX死亡后,《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以及《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仍然登記于溫XX名下,而該房產應系其四人共同所有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溫XX、林XX遺產中涉及《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產部分歸其四人共同所有。
林鉛蕉、溫小瓊辯稱:訴爭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系溫XX、林XX的共同財產,應當首先按照法律規定對該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故請求依法駁回溫永興等四人的訴訟請求。
溫麗治述稱:溫永興系溫XX與林XX的實際贍養人,本人自愿將自己所應得的繼承份額全部讓與溫永興。
【爭議焦點】
申請人以戶主名義申請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并在該建設用地上建設房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權是否屬于申請人戶內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溫永興、溫雪蘭、溫雅虹、溫文勇共同擁有《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和《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房產中的213.33平方米;被告溫小瓊擁有《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和《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房產中的26.67平方米;駁回原告溫永興、溫雪蘭、溫雅虹、溫文勇的其余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規則評析】
1.我國進行宅基地產權登記的慣例主要有兩種,即將戶主登記為宅基地使用者或者在將戶主登記為宅基地使用者后備注戶內人口數。無論是上述哪種宅基地產權登記慣例,都可能造成登記產權人與實際產權人不相符的情況。目前,對于農村宅基地,我國實行的是“一戶一宅”制度,即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大小應當根據一戶內的家庭成員數以及我國有關規定確定。其中,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根據該規定,具備“一戶”條件的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其應得宅基地的面積由兩個方面的因素決定,一是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人均標準;二是該戶內所包含的家庭成員數。由此可知,宅基地使用權實際應當為家庭共有,“一戶”內的各家庭成員對于宅基地均享有一定的份額。
農村宅基地申請人領取了以其為土地使用人的建設用地許可證,該許可證中載明申請人為戶主的家庭中共計六人。申請人在該土地上建設房屋,并將房屋登記于自己名下,而后申請人死亡。因我國農村宅基地實行一戶一宅制度,且農村宅基地的面積是由村民所在地區人均標準及戶內所包含的家庭成員數而確定的,故申請人取得的宅基地面積是根據該省標準并按照戶內人口確定的。據此,該房屋應當為申請人家庭中的全部家庭成員共同共有。
2.所謂分家析產,是指因生產、生活等實際需要,由家庭成員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則分割共有財產的行為。分家析產不同于繼承,首先,分家析產的原因有多種,包括家庭矛盾、生活需要等;而繼承的原因僅為被繼承人死亡。其次,分家析產的客體為家庭共有財產;而繼承的客體為被繼承人的個人合法財產。第三,分家析產可以發生在任何時段;而繼承僅能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最后,分家析產沒有先后順序;而繼承具有先后順序。綜上可知,發生繼承時,可能會涉及到分家析產的問題。因而,根據分家析產及繼承的性質,在發生繼承時,如果對家庭共有財產尚未進行分家析產,那么應當首先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然后方可繼承。如果不首先對被繼承人與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則進行分割,將會擴大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將本應屬于其他家庭成員所有的共有財產份額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從而損害其他家庭財產共有人的合法權益。
被繼承人在生前申請農村宅基地并領取了建設用地許可證,而后被繼承人在該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在被繼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可按法律規定依法繼承其遺產。雖然該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但鑒于該房屋系被繼承人家庭全部成員共同共有,故不應將該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認定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在此情況下,應當首先對登記于被繼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進行共有財產分割,然后再將屬于被繼承人的份額作為遺產予以繼承。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溫永興、溫雪蘭、溫雅虹、溫文勇訴林鉛蕉、溫小瓊法定繼承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物權法·共有·共有類型·共同共有·家庭共有 (T070102021)
【案 號】 (2010)海民初字第608號
【案 由】 法定繼承糾紛
【判決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權威公布】 被國家法官學院《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民事審判案例卷)收錄
【檢 索 碼】 C0702+25++FJXMHC0310C
【審理法院】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一審程序
【審理法官】 郭靜
【原 告】 溫永興 溫雪蘭 溫雅虹 溫文勇
【被 告】 林鉛蕉 溫小瓊
【第 三 人】 溫麗治
【原告代理人】 楊建輝(福建明鼎律師事務所)
【被告代理人】 吳詹進(福建廈門天翼律師事務所)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原告:溫永興。
原告:溫雪蘭。
原告:溫雅虹。
原告:溫文勇。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建輝,福建明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鉛蕉。
被告:溫小瓊。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詹進,福建廈門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溫麗治。
原告溫永興等訴稱:溫XX、林XX系溫永興養父母,溫XX、林XX共收養溫永興、溫永堅、溫麗治三人,溫永堅于1972年死亡,其妻子林鉛蕉隨后攜女溫小瓊改嫁。溫XX于1995年申請農村房屋建設用地一塊,戶內人員為四原告及溫XX、林XX共計六人,溫XX于2001年死亡、林XX于2002年死亡。2000年至2003年間建成該房產,但因申請用地問題,2006年10月23日頒發的《農村房屋所有權證》及《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仍然登記于溫XX名下,該房產應系四原告所有。故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溫XX、林XX遺產中涉及《廈農房證海滄字第001374號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產部分歸四原告共同所有,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林鉛蕉等辯稱:本案訟爭房屋并非四原告共同所有的財產。按物權法及婚姻法規定,訟爭房屋應是被繼承人溫XX、林XX的共同財產,因此應按繼承法規定對訟爭房產進行析產。原告請求將訟爭房產判令由四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求,并按法律規定進行析產。
第三人溫麗治述稱:在本案繼承糾紛中,因溫永興實際贍養溫XX、林XX,故其所應得的繼承份額愿意全部讓渡給溫永興所有。
本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案外人溫XX(別名溫英惠)、林XX(別名林喜育)一生共收養溫永興、溫永堅、溫麗治三人,溫永堅于1972年死亡,溫永堅之妻林鉛蕉于1973年與案外人再婚。溫XX因病于2001年死亡、林XX因病于2002年死亡,溫XX、林XX死亡時其各自的父母均已死亡。溫XX、林XX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未進行分家析產。溫XX于1995年12月15日申請農村房屋建設用地一塊,廈門市集美區土地管理局頒發一份集建(海95)第100號廈門市集美區建設用地許可證,該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溫英惠”,人口6人,用地紅線圖為120平方米,地點位于海滄鎮溫厝村10組。當時“溫英惠”為戶主,戶名下的該戶常住人口為妻子林XX、二子溫永興、媳溫雪蘭、孫子溫文勇、孫女溫雅虹共計六人。2006年10月23日,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頒發廈農房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和廈集土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第001374號《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溫英惠(已故),建成年份為2000年,總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備注欄上注明:“根據廈土房[2000]028號文有關規定,本宗地批建二層,房屋實際建筑三層,總建筑面積360平方米,一層120平方米,二層120平方米,三層120平方米,其中違法超建120平方米,未處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提供的廈農房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證明訟爭房產下的宅基地登記權屬人為案外人溫XX。
2.原告提供的廈集土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證明訟爭房產登記權屬人為案外人溫XX。
3.原告提供的戶籍資料、病歷資料、親屬情況證明,證明原、被告、案外人溫XX、林XX相互之間的親屬關系。
4.庭審筆錄。
本院經審理認為:溫XX、林XX死亡時的合法財產屬于可繼承財產。我國農村建設用地實行一戶一宅的原則,溫XX以其名義申請的建設用地屬于戶內六人共有,溫永興等四原告與溫XX、林XX共同在該建設用地上建造訟爭房產并在此房產內共同生活,該房產應屬于溫永興等四原告與溫XX、林XX六人共有。廈農房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和廈集土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所確認合法的房屋面積為240平方米,其中屬于被繼承人溫XX、林XX的共有部分系遺產。溫XX、林XX死亡時的可繼承房產所有權合計為80平方米。溫永堅先于二被繼承人溫XX、林XX死亡,其女溫小瓊取得代位繼承權,故溫XX、林XX死亡時的訟爭房產80平方米應由溫永興、溫麗治和溫小瓊共同繼承。溫麗治同意將其應得的份額讓渡給溫永興,故溫永興應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計53. 33平方米,溫小瓊應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計26. 67平方米。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原告溫永興、溫雪蘭、溫雅虹、溫文勇共同擁有廈農房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和廈集土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房產中的213.33平方米。
2.被告溫小瓊擁有廈農房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農村房屋所有權證》和廈集土證海滄字第001374號《廈門市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房產中的26.67平方米。
3.駁回原告溫永興、溫雪蘭、溫雅虹、溫文勇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溫小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