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是社會主義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是國家一項極為重要的技術經濟政策。過去幾年,有些單位對礦產資源的綜合勘探、綜合開發和綜合利用不夠重視,曾經發生不少浪費和破壞的現象;如果繼續下去,將給我國經濟建設帶來嚴重的后果。今后,在地質勘探工作中,應當努力做好礦床的綜合評價和綜合勘探。各生產礦山,應當切實加強礦山生產地質測量工作,嚴格遵守采礦程序,認真貫徹大小、貧富、厚薄、難易兼采的原則,并采取有效的方法,降低貧化率,提高回采率。在選礦和冶煉過程中,應當進一步貫徹綜合利用的方針,加強科學研究工作,不斷提高技術水平,改進工藝流程,努力提高回收率。在加工和使用某些特種非金屬礦產過程中,必須十分注意合理利用,防止優質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的浪費現象。對重要城市、井灌區和其它一些地區的地下水的開采利用,應當加強管理,保證合理開發。
為了把礦產資源保護工作切實地開展起來,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這一工作的領導和管理。凡屬中央管理的企業,主要由各主管部負責;地方管理的企業,主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負責,中央各有關部應當給以技術指導。
各有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以及各有關基層單位,在試行過程中,應當注意積累和總結經驗,以便在適當時機對這個條例進行補充修改。
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礦產資源是全民所有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是采后不能再生的資源。為了切實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以保證社會主義建設當前和長遠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帶有戰略意義,是國家一項重要的技術經濟政策。地質勘探、礦山設計、開采、選礦、冶煉、礦產加工和使用等各個環節的各有關部門,應當主動配合、密切協作,把保護礦產資源的工作視為一個整體,正確處理當前與長遠之間、局部與整體之間、用礦與保礦之間的關系,切實貫徹執行綜合勘探、綜合開發和綜合利用的方針,以促進生產的發展。
第三條
礦產資源的保護是一項群眾性的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各級人民委員會,應當經常向廣大職工和人民群眾進行保護礦產資源的宣傳教育,把部門保礦和群眾保礦結合起來。
第四條
各有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管理。凡屬中央管理的企業,主要向各主管部負責;地方管理的企業,主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負責,中央各有關部應當給以技術指導。
地質勘探、礦山設計、開采、選礦、冶煉、礦產加工和使用單位的各級行政、技術領導干部,必須重視這一工作,并經常教育和督促檢查所屬職工認真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地質勘探
第五條
地質勘探單位在進行礦產普查時,對所發現的礦床中的伴生有益組分和普查區內的各種礦產,都必須注意了解,盡可能作出全面普查評價,為制定礦產勘探計劃提供依據。
第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執行綜合勘探的方針。在勘探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勘探區內一切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產和伴生組分,應當根據地質資源條件、設計建設要求和一孔多用的原則,進行勘探和研究,并計算儲量,對礦區作出與投入工作量相適應的全面評價,為綜合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提供資料。
在勘探過程中,應當根據設計要求,加強對有關礦產開發利用條件和礦石物質成分的研究試驗工作。
第七條
各有關工業部門應當會同地質部門,根據我國資源情況、經濟技術條件以及地質勘探單位提供的制定工業指標的意見和有關的地質資料,結合國家當前和長遠利益的需要,及時制定正確合理的工業指標。大型礦區和特種礦產的工業指標,應當報送國家計劃委員會備案。
地質勘探單位必須根據正式下達的工業指標計算儲量。
第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在勘探過程中,對于容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如冰州石、光學螢石、壓電水晶等,應當采用合理的勘探方法妥善保護,避免因勘探施工不當而遭受破壞;目前尚無有效辦法防止破壞的,應當加強研究,不得盲目施工。
鉆探可能蘊藏有石油、天然氣等可燃流體礦產的地層,事先必須采取防噴措施,以免造成長期惡性井噴和火災事故。
第九條
地質勘探單位在勘探過程中,如發現世界罕有的、具有特殊學術意義的地質現象,如礦物、礦產的露頭或剖面等,應當劃出一定地區,加以保護,以利科學研究。
第十條
地質勘探單位對于勘探過程中采出的一切礦石,都應當交給工業部門利用,或者及時處理,或者妥善保存;對于全部原始記錄、資料圖件、巖心、鉆孔標志、測量標志等,都應當按照主管部的規定,妥善保管和保護,以備將來利用;對于將來井下開采可能使坑道充水的鉆孔,必須做好封孔工作,以保證安全生產。
第三章 礦山設計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設計采礦、選礦和冶煉企業,應當充分考慮礦區內各種共生礦產和伴生組分的綜合利用,采用先進合理的采礦、選礦、冶煉方法和流程,以及貧化率損失率最小的技術經濟指標,以便最大限度地提高回收率;對于有發展遠景的礦山,應當會同礦山企業共同編制礦山開發總體規劃,以便合理開發資源。
第十二條
礦區內的礦產涉及到幾個部門使用的,礦山企業的設計,應當由主要使用部門會同各有關使用部門聯合進行。對于有關使用部門目前并不急需或者利用尚有困難的礦產,在設計中應當盡可能予以保護,以備今后開采利用;必須采出的,應當設計必要的貯存場所,以便保管。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水庫、工廠、鐵路、倉庫、輸油管道和高壓線路等大型建筑物以前,必須向地質部門了解工程區內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以免壓復礦產資源或者改變地下水現狀;無法避免的,應當作出細致的經濟比較,并且征得主管工業部的同意后,再進行設計。
第四章 礦山開采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根據設計要求、采礦程序以及貧富、大小、厚薄、難易兼采和綜合利用的原則,訂出合理的、切實可行的技術措施和作業程序,然后進行開采。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在開采過程中,應當經常研究并不斷改進采礦方法,努力降低貧化率和損失率,最大限度地回采地下資源,注意防止礦產自燃、充水等破壞現象;對于設計中規定暫時不予開采的礦體或者目前不符合工業指標要求的礦產,如稀有金屬、特種非金屬、放射性礦產等等,應當從實際出發,采取保護措施,以備將來利用;對于開采中較困難的地段,如采礦場的礦柱、礦壁以及頂底和老窯的殘余礦體等等,應當采取措施,在保證安全生產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加以回采。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在開采過程中,如發現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產和伴生組分,應當立即報請主管部門處理;凡屬需要通過生產地質工作補充勘探和研究的,應當組織力量,抓緊進行,以利全面回收。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在開采過程中,由于地質條件變化或者采礦、選礦、冶煉技術的發展,必須修改原定工業指標的,應當提出具體方案,報請主管部批準。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對于已經采出而目前尚難回收或利用以及暫無銷路的礦產,應當集中存放,妥善保管。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注銷礦產儲量,除年度開采量和正常損失量以外,由于其他人為的和自然的原因,遭受重大損失而減少的儲量,必須按照企業的隸屬關系,報請主管部門審查并提出意見后,轉報主管工業部處理。所有注銷儲量的批準書,都應當由主管工業部送交全國地質資料局備查。
礦山企業注銷礦產儲量的具體辦法,由各主管工業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進一步加強礦山生產地質測量工作,經常監督檢查各采礦場按照正常采礦程序和設計的規定進行開采,以保證合理開發礦產資源。
生產地質、設計和采礦人員,在礦山開采過程中,應當主動配合協作,對不同級別的礦產儲量、質量、貧化損失定期進行計算分析;按照采礦程序進行生產勘探,提高儲量級別;隨時進行生產地質資料的編錄工作,進一步研究礦床的地質規律和礦石的物質成分,并與原地質勘探成果驗證對比,找出儲量變化的原因,不斷總結和豐富地質勘探工作的經驗和理論,以指導生產。
第二十一條
嚴禁亂挖亂采,防止礦產資源的破壞和損失。專、縣、人民公社和公安系統的勞改單位,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準,一律不準開采。已在開采的小窯小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應當重新審查,對嚴重破壞和損失礦產資源的,應當加以制止;準予繼續開采的,應當指定開采范圍,加強管理,并且給以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五章 選礦、冶煉、礦產加工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選礦、冶煉企業在選礦、冶煉過程中,應當綜合回收礦產資源,努力提高回收率,盡量回收一切有用組分。對某些限于當前經濟技術條件暫時不能回收的,應當妥善保存,以便將來利用。
有關的生產單位和科學研究單位,應當密切協作,加強對礦石冶煉性能的科學研究工作,設法回收一切有用的礦產資源。
選礦、冶煉企業和其它有關單位,在搬運、包裝、堆放礦石和礦產品的過程中,應當注意防止貧化損失。
第二十三條選礦、冶煉企業為了充分回收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應當積極采取技術措施,改進現有不合理的工藝流程。對于必須改建或擴建的工程(如粉礦加工、篩分分級、多金屬回收車間等),主管部門應當加以積極的幫助。
第二十四條重要非金屬礦產的加工和使用單位,應當合理利用不同品級的礦產,防止優質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或少用。
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有關單位,加強對重要非金屬礦產的加工和使用的科學研究試驗工作,努力擴大使用范圍,充分利用低品位(品級)的礦產;并且進一步加強生產技術管理,不斷降低礦石消耗定額。
第六章 地下水資源管理
第二十五條
重要城市、工業基地、溫泉或礦泉區以及國家投資建設的井灌區、大牧區等所有開采利用地下水的單位或部門,都應當對地下水水源地進行水文地質勘察,全面評價勘察區內的水文地質條件,制定合理的開采方案,以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壞;還應當根據當地水文地質條件,選擇一定的生產井進行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的定期觀測,掌握地下水動態,研究地下水在自然的和人為的因素綜合影響下所發生的變化,以指導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工礦企業、醫療衛生部門和城市建設部門,對于排出的工業、醫療和生活污水,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的水質。
第二十七條水文地質站,應當切實做好地下水的經常觀測工作,指導有關單位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發現有地下水資源遭到破壞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等情況,應當及時建議開采單位或者排出污水部門采取措施,加以糾正。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條
對于積極執行本條例,在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方面有顯著成績的礦山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可由其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給予表揚,必要時,也可以給予獎勵;對于違犯本條例致使礦產資源遭受破壞或損失的,應當及時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進行適當處理。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經國務院批準后試行。各有關部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