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林地、林木(以下簡稱林地、林木)流轉行為,保護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林木流轉,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其可以流轉的林地使用權或者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依法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林權證的林地、林木流轉,適用本辦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轉,以及依法辦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續的林地、林木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林地、林木流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轉原則及范圍
第五條 林地、林木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平等、公開、依法;
(二)有利于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權屬無爭議;
(四)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六條 林地、林木流轉,可以采取承包、租賃、轉讓、互換及其他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進行,可以依法繼承、擔保、入股或作為合資、合作的條件,也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再次流轉。
林地使用權發生流轉時,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可以同時流轉,已經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同時轉讓。
第七條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用于發展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可以流轉的林地、林木
上述森林、林地內的野生動物、礦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轉。
第八條 下列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轉:
(一)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外的林地和林木;
(二)林地、林木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
(三)無林權證的林地和林木;
(四)法律、法規禁止流轉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 流轉管理
第九條 林地、林木流轉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流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號碼、住所;
(二)流轉林地的地類、坐標位置、面積及四至界線地形圖,亞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株數等;
(三)流轉價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時間;
(四)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期滿時林地和林木存量的處置方式;
(七)合同期內再次流轉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八)合同期內,因林地被征用發生的林地、林木及安置補助等相關費用的處置方式;林副產品收益權的處置方式;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合同格式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確定。
第十條 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0年,再次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流轉的剩余期限,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轉,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條 受讓方必須遵守《森林法》關于森林采伐限額、木材生產計劃和更新造林的規定;必須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動物、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古樹名木等森林管護的責任和義務;引進非本省樹種,按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其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流轉,應當按照以下程序依法進行:
(一)召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選舉產生流轉工作小組;
(二)流轉工作小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流轉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討論通過流轉方案,流轉方案、流轉方式、流轉保留價等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代表同意;
(四)簽訂流轉合同;
(五)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林地、林木流轉是否進行資產評估,集體的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個人的由當事人自行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需要評估的林地林木,評估前須經具有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進行森林資源實物量調查,并按照財政部、國家林業局《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選擇具有資格的評估機構開展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 林地使用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村民小組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村民小組備案。
第十六條 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的,流轉雙方應當到林地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出租、轉包的不得變更林權,應當進行備案登記。
第十七條 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流轉后,流轉雙方向林地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的,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變更登記,國家規定需要公示的,從其規定;不符合條件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流轉的林地,未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雙方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補辦權屬變更登記;不符合條件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林地、林木流轉的,流轉行為無效。
第二十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行為無效,并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林地、林木流轉變更登記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不具備林權變更條件進行變更登記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地、林木流轉辦法待國家相關政策出臺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