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保障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合理、節約使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以及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村莊、集鎮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各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在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要為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的用地留足空間。城市建設(規劃)部門在已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制定村鎮建設規劃,應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合理確定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范圍和用地規模。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
第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劃地向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集中。對城鎮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防止在城鎮建設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遷”。對城鎮規劃區范圍外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照城鎮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鼓勵集中建設中心村,改造完善已有的農村居民點。在規劃撤并的村莊或不在規劃的農村居民點范圍內,除危房修繕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房。
第四條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前提下,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空閑地和其它未利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設住宅。嚴禁農村村民違反規劃亂占濫用土地建設住宅。
第五條 對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應和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掛鉤。農村宅基地占用農村村民承包土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在機動田或補充的新增耕地中調整同等質量和數量的土地給農村村民繼續承包,也可用經濟方式給予補償。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補充,從用于農業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中拿出部分資金,用于農村建設用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確保耕地總面積不減少。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對新增耕地面積檢查、核定后,應在總的年度計劃指標中優先分配等量的農用地轉用指標用于農民住宅建設。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不能補充相應的耕地面積的,應從用于農業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中拿出部分資金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六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計劃的,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年度前,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申請下一年度宅基地計劃指標。各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占用農用地年度計劃的管理,不得超計劃批地。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集中1-2次申請辦理農民住宅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宅基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城市規劃區內和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的縣(市、區),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米;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上的縣(市、區),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多子女家庭,且其中一子女已達到婚齡,確需分居立戶(分戶后父母身邊須有一個子女);
(二)因國家建設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土地整理需要搬遷的;
(四)遷入農業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承包田同時承擔村民義務,且在原籍沒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學、被勞動教養、服刑等特殊原因將原農業戶口遷出,現戶口遷回后繼續從事農業勞動,且無住房的農業人口。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面積標準或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申請;
(二)將原住宅出賣、出租、贈與他人,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農村村民宅基地拆遷時已按城市房屋拆遷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后再申請宅基地;
(四)遷入農業人口,不承擔農業義務,無承包田、不完全從事農業生產而申請宅基地的;
(五)未達到分戶條件,現申請宅基地為目的變相進行戶口、房產分離;
(六)城鎮戶口居民遷入農村后申請宅基地;
(七)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以購買房屋方式申請宅基地。
第八條 宅基地申請及報批程序
(一)農村村民宅基地,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會提出申請:
1、村民應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報批表》;
2、戶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3、原土地使用證、建房村民同意退出原使用的宅基地并交村委會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諾書(新建戶除外);
4、在原籍沒有宅基地的證明并經原籍國土部門蓋章(遷入戶提供)。
村委會接到申請后,應及時召開村委會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審查,討論通過后在所在村組予以公告。張榜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村委會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告期滿有異議的,暫緩報批,待調查核實后,符合建房條件的,方可按規定報批。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自收到村委會上報材料后,對宅基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申請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及時組織鄉(鎮)國土資源所、村鎮建設管理部門一同到實地勘測,確定規劃用地范圍,繪制規劃紅線圖,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鎮)人民政府上報材料經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審核批準用地的,各鎮國土資源所和村組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公告7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建設用地批準書》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組織鄉(鎮)國土資源所和村鎮建設管理部門一同到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對村民宅基地的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將材料退回村委會,并說明理由。
(四)村民住宅建成后,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鄉(鎮)國土資源所、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到實地驗收村民住宅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九條 農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宅基地范圍內改建住宅或擴建面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且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村委會簽署意見,經鄉(鎮)國土資源所和村鎮規劃部門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后,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宅建成后,報鄉鎮國土資源所申請《集體土地使用證》附圖變更登記。
第十條 農民住宅小區或中心村建設用地,由村委會根據建房戶數量和實際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
申請農村村民小區或中心村建設用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申請;
(二)縣級以上城市建設(規劃)部門核發的小區規劃用地許可證及紅線圖;
(三)擬建房戶名單及用地情況說明;
(四)小區總平面布置圖;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申請在小區或中心地內建設住宅的,應當按本辦法第七、八條的規定申請批準,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國土資源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書》,分戶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宅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O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在辦理相關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可收取工本費,免收管理費、耕地開墾費和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村委會可以根據當地農村基礎設施狀況和農民承受能力,在符合國家有關土地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召開村民大會集體討論采取有償提供住宅建設用地的辦法籌集資金,所籌集的資金必須全額用于本村的基礎設施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經批準后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另行安排利用。農村村民因房屋破舊等原因且原住宅不符合規劃申請遷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并結合村莊土地整理,重新規劃后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嚴禁對農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罰款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代替審批的辦法予以補辦手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批準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準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農村村民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鹽城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 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