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國家對農業的重視以及土地改革的新一輪浪潮,農村土地流轉明顯加快并在全國范圍內有席卷之勢。截至2014年底,全國農民承包地流轉面積超過4億畝。隨著流轉面積的增長,承包土地帶來的糾紛也呈上升趨勢,那么,當發生土地流轉糾紛時,可以通過什么渠道解決?
土地流轉糾紛解決渠道一、當事人協商
協商解決糾紛,就是發生土地流轉糾紛的當事人雙方,采取其他方式解決糾紛之前,首先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直接進行協商,自行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當然,在采取其他途徑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只要雙方當事人都愿意,還可以繼續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采取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可以大大減少雙方當事人為解決糾紛所耗費的時間、精力和費用,有利于及時化解矛盾,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正常關系。
土地流轉糾紛解決渠道二、雙方調解
在土地流轉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不愿意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協商未能解決糾紛(例如,協商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反悔)的,可以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必須堅持自愿原則,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農村土地承包法》特別指出,當事人可以申請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等調解解決糾紛。主要是考慮到,村民委員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依法具有調解解決民間糾紛的職能。因為村民委員會熟悉情況,又具有一定的權威性,由村民委員會作為調解人,有利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鄉(鎮)人民政府是農民的基層政權組織,承擔著農村土地承包的基礎管理工作,并掌握承包合同等基本資料,熟悉土地承包情況。由鄉(鎮)政府主持調解,特別是調解不屬于同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時,更具有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具備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因此,一般來說,同一村、村民小組的村民之間發生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由村民委員會調解解決;不同村的村民之間、村民與其他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
經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請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協議,并幫助和督促當事人自覺履行協議,徹底解決糾紛。不管由誰主持調解,通過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都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雙方都自愿履行的,協議順利履行完畢后,糾紛得到徹底解決。達成調解協議后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不愿履行協議,或者經過調解最終沒有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都可以申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仲裁解決,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土地流轉糾紛解決渠道三、仲裁機構裁決
發生土地流轉糾紛的當事人不愿意協商、協商未能達成一致,通過調解未能解決糾紛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考慮到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仲裁法》第七十七條:“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從而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不適用《仲裁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是一種特殊的經濟仲裁,與《仲裁法》規定的一般商事仲裁有所不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都可以申請仲裁,沒有明確區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土地承包,還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土地承包。目前,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國家還沒有統一的立法。”
實際操作中,各地主要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法規和規章做出裁決,具體做法大體相同,但也有所差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為制定全國統一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辦法提供了立法依據和原則,有關部門正在制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具體辦法。
土地流轉糾紛解決渠道四、法院訴訟
在土地流轉糾紛中,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通過訴訟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參考有關司法解釋和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文件,對案件進行審理,查明事實,依法做出判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應當依法直接做出判決,不是撤銷裁決,要求仲裁機構重新進行仲裁。就是說,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后,裁決即自動失去了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做出判決,解決糾紛。
前述解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四種方式,訴訟解決方式是最終的解決辦法。當事人雙方協商、調解,不是申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仲裁的前置程序即不是起訴之前必經的一道程序。理論上說,當事人可以不經協商、調解,直接申請仲裁;同時,協商、調解、仲裁也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前置程序。出現土地承包糾紛以后,當事人可以不經協商、調解、仲裁的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在實踐中,協商、調解、仲裁比較接近農民,程序簡單,方便群眾,及時有效,受到農民群眾的歡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