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老李一家三口將戶籍遷移至密云區某村。1998年1月1日,張某以家庭承包該村經濟合作社土地,張某家庭人口為4人,張某將老李一家作為其家庭人口予以申報,以家庭人口7人為標準承包了合作社所有的土地4.7畝,并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并備注共7人,標準畝3.36畝,含老李一家3人地。張某承包該土地以后,進行了實際經營管理。2002年,老李妻女將戶籍從該村遷出。后村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登記,兩家因權屬登記問題產生爭議,老李一家認為承包經營合同上已載明其擁有部分土地經營權,且只是口頭與張某約定暫由其耕種,其應該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被告認為三原告系名義戶口人員,不享有本村的土地資源。
2015年10月,老李一家三口因確權登記事宜無法達成一致將張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確認其享有2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近日,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審結該案,判決三原告對被告張某承包的2畝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經審理后,法院認為從戶籍登記和家庭生活而言,原被告雙方雖非一個家庭。但張某將三原告作為其家庭成員一并進行申報并以此取得了7口人口糧田。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享有上,原被告已被擬制成為一個家庭。本案張某與合作社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載明承包主體包括三原告家庭,且三原告在發包時均屬該村合作社集體,故村合作社在形式上已經構成了對三原告的發包行為。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故此,法院做出上述判決,雙方對判決均未上訴。
法律依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規定,發包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
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可知,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是農村中以血緣和婚姻關系為基礎組成的農村最基層的社會單位。它既是獨立的生產單位,又是獨立的生活單位。作為生產單位的農戶,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員的勞動進行農業生產與經營活動的。對農村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的,農戶成為農村集體經濟中一個獨立的經營層次,是農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位。
本案中,法院結合實際情況,將土地承包申報時三口之家擬制為一個家庭,視為一個承包主體存在,故而支持了原告的請求,合法合理。